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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丰泉与刘德方、刘波、唐开先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丰泉,刘德方,刘波,唐开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丰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开先。上诉人胡丰泉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方、刘波、唐开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7月7日凌晨6时许,胡丰泉与刘德方均在威信县农贸市场批发水果,胡丰泉用手推车搬运西瓜从刘德方的门市前通行的过程中,与刘德方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使胡丰泉受伤。胡丰泉受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部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1985.82元。另查明,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772.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德方与胡丰泉因批发水果通行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使胡丰泉受伤,刘德方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胡丰泉在处理此纠纷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开先、刘波并未参与抓扯,在此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确定由刘德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胡丰泉承担30%的民事责任。胡丰泉要求刘德方、刘波、唐开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唐开先、刘波并未参与抓扯,故对胡丰泉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针对胡丰泉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4353.20元,因胡丰泉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等只能证明胡丰泉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1985.82元,故支持医疗费198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16天×60元/天),根据胡丰泉的伤情及住院9天的实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9天×60元/天);3.营养费960.00元(16天×60元/天),因胡丰泉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3211.04元(16天×200.69元/天),根据本案以及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772.00元的实际,结合胡丰泉的伤情,支持9天的误工费共计2040.95元(9天×82772元/年÷365天);4.护理费3211.04元(16天×200.69元/天),根据胡丰泉的伤情以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按每天80.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9天的护理费共计720.00元(9天×80元/天);5.陪护费1920.00元(16天×120元/天),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900.00元(2人去昆明来回225元/人×4次)及住宿费200.00元,因胡丰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此次纠纷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实属胡丰泉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胡丰泉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7.西瓜、李子损失11000.00元(22000斤×1元/斤×50%),因胡丰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此次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胡丰泉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5286.77元,由刘德方承担70%即3700.74元,胡丰泉自行承担30%即158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丰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86.77元,由刘德方赔偿70%即3700.74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胡丰泉自行承担。二、驳回胡丰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胡丰泉负担30.00元,由刘德方负担1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胡丰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提供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医疗费2361.38元、交通费900.00元、误工费910.00元、陪护费900.00元系此次纠纷产生的费用,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三、住院生活费应是900.00元。四、营养费应为45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3000.00元。六、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刘波、唐开先在一审庭审调查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刘德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波、唐开先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判未支持胡丰泉主张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是否恰当。三、原判计算的住院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四、原审未判决刘波、唐开先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胡丰泉认为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经审查,本案系因胡丰泉在搬运水果过程中与刘德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胡丰泉受伤。由于胡丰泉在与刘德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制止事态扩大,导致其在与刘德方的争执变为抓扯而受伤,胡丰泉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胡丰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未支持胡丰泉主张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胡丰泉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中虽有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从胡丰泉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为门诊检查和挂号的票据,胡丰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实际治疗,且从胡丰泉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相关检查结果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与该次纠纷有关。而从胡丰泉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车票来看,从2014年7月19日至7月30日仅有威信至昆明发票,且在短短几天之内胡丰泉就往返威信至昆明多次。从胡丰泉提交的医药发票来看,为昆明发华经贸公司,对胡丰泉的用药是否与该次纠纷有关也没有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胡丰泉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计算的住院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胡丰泉认为其的住院生活费应是900.00元、营养费应为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30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胡丰泉仅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胡丰泉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原审未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胡丰泉所受之伤较轻,不至造成残疾,也不会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未判决刘波、唐开先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从一审法院依胡丰泉申请到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的牟跃琴、唐开先、刘德方、刘波、胡丰权的询问笔录来看,在此次纠纷发生中仅有胡丰泉和刘德方发生抓扯,而刘波、唐开先并没有参与抓扯,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刘波、唐开先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丰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胡丰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席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