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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天和与李恒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天和,李恒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197号原告汪天和,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恒明,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诉讼代表人王贤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虹颖,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天和与被告李恒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天和,被告李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天和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恒明驾驶渝AEJ5**号普通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渝BS20**号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0.97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40.97元。被告李恒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EJ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恒明驾驶渝AEJ5**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龙泉路调头时,与原告汪天和驾驶的渝BS20**号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汪天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恒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天和无责任。原告汪天和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11、22冠折伴脱位;21牙脱位。处理:行12、11、22、23洁治:符合树脂高强纤维粘结、固定12、23、11、22缺损修复,21过渡性修复,粘结,树脂充填覆盖,调合,打磨,抛光。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2、3月内忌用上前牙咬物;3、4周后复诊拆除夹板,并摄片了解患牙愈合情况;5、若有肿胀、出血、牙松动及时来我院就诊;6、勿用患牙咀嚼硬物,夹板松动或断裂及时复诊,1月内夹板松脱免费再次处理。原告汪天和支付门诊费5640.97元。另查明,渝AEJ5**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恒明。渝AEJ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汪天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被告李恒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天和无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5640.97元,凭据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事实,本院酌情确定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天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40.9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4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恒明负担。限被告李恒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汪天和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