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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何东升、薛小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宋某,何东升,薛小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陆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倩,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东升,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小欢,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何东升、薛小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倩,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谊,被上诉人薛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23时许,何东升驾驶薛小欢所有的皖K9R7**号江淮小型轿车,沿太和县长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即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9天,支付医疗费51591元。薛小欢已支付宋某8000元。2014年3月12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2013年10月3日,薛小欢为皖K9R7**号江淮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间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21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受宋某的委托鉴定意见,意见为:1、宋某左侧肱骨外髁骨折,伴左侧肘关节脱位,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人体损伤程度评为十级伤残;2、宋某左侧肱骨外髁骨折伴左侧肘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综合分析建议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宋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人民币7000元。为此,宋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自2013年元月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宋某先后在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太和县城关镇团结社区租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东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宋某身体受伤致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皖K9R7**号江淮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薛小欢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因宋某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太和县城关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某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宋某的损失范围和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159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7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154935.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99164.30元,下余557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薛小欢已支付的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赔偿宋某总计146935.30元。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小欢垫付款8000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宋某损失14693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宋某负担200元,薛小欢负担10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21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称:宋某向一审法庭提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公安机关印章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宋某在该处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宋某向一审法庭提供的安徽康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无劳动合同相印证,提交的武汉苏伯尔炊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明显不吻合,不能证明证明宋某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某伤残赔偿金错误。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左右,一审判决按100元/天计算宋某误工费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不是宋某损害的侵权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减少赔偿宋某损失款43589元。宋某辩称:自2012年3月始,宋某租赁韩某某位于安徽省太和县房屋居住,宋某向法庭提供了韩某某证言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宋某在安徽康博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宋某向法庭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明。2013年1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宋某在武汉苏伯尔炊具有限公司太和店(太和县大润发)工作,宋某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卡及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小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鉴定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何东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评价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某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按100元/天计算宋某误工费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宋某因鉴定身体伤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何东升驾驶薛小欢所有的皖K9R7**号江淮小型轿车与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宋某受伤,经鉴定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宋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支付医疗费51591元,薛小欢先行垫付8000元,宋某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皖K9R7**号江淮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满1年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称居住证明需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宋某提交的单位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需劳动合同佐证,于法无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宋某在城镇未连续生活居住满1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月收入2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100元/天计算宋某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某因鉴定伤残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了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