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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诏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赌博于2013年5月14日被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70元及非法财物443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8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部无牌太子摩托车来到芗城区新华南路“瘦仔生烫”店门口路段,趁行人林某甲不备,由被告人沈某从后面抢夺林某甲背在肩上的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数张及人民币100元。2、2014年5月6日晚9时40分许,李惠国(已判决)驾驶一部无牌太子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沈某来到芗城区鑫荣小区西门附近路段,趁行人林某乙不备,由沈某从后面抢夺林某乙背在肩上的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数张、人民币17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026元的步步高手机。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李惠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将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甲;将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70元及赃物步步高手机一部(按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