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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昆山宸宇达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与昆山蓬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宸宇达风机工业有限公司,昆山蓬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昆山宸宇达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富扬路13号1幢。法定代表人林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蓬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88号6幢。法定代表人李文松。原告昆山宸宇达风机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蓬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宸宇达风机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骄、王亚兰(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蓬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宸宇达风机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洗台风机6台,货款共计25800元。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且原被告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证据2、发票及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也已经签收。被告昆山蓬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水洗台风机,价值258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6台水洗台风机交给被告,被告于取货当天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15800元货款双方约定被告日后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15800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蓬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宸宇达风机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保全费190元,合计28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