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赵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6日生育女儿赵某女,2012年1月23日生育儿子赵某男。结婚初始,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不归,对婚姻不忠,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因抚养孩子并上学所交费用,现在共欠6600元,被告负担一半;3、女儿赵某女归我抚养,儿子赵某男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虽曾有过外遇但已悔改。我没有不顾家庭和孩子,我有钱的时候也给原告。我与原告夫妻关系挺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掐原告留下的伤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确定该录音是否真实。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女儿赵某女,2012年1月23日生育儿子赵某男。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彼此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其夫妻感情,遇事主动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靳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