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秀娥、廖红等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厂、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娥,廖红,张欣,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厂,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娥,女。申请执行人:廖红,女。申请执行人:张欣,女。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厂。法定代表人,王保林,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厂、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确保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执行款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3664元,执行费1154.96元,共计84818.96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司干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大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