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C9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靖边县城统万路延伸段一路段时,与停驶在路边的王某某的新A3W9**号华泰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的新A3W9**号华泰牌小轿车又与正前方停驶的王某甲的新C97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元(已兑付),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