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少强与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强,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546号原告王少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号。业主王和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爱莲,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该单位员工。原告王少强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侯爱莲、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强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9日,原告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现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同时,自2011年7月起,被告从未给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750.4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确实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月工资为1510元,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保险补助100元、加班费1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3月工资原告已签字领取,4月工资无原告领取记录。另查,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3年6月17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少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10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强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3年8月13日,原告就拖欠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3年8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4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2500元,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3月份工资原告已签字领取,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取记录系后期伪造,对此原告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采用。被告主张2013年4月份工资已发放,但无法向法庭提交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503元。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问题,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2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关于加班费问题,该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决,本案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给付原告王少强2013年4月份工资50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给付原告王少强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4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王少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家快捷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