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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陈永远、盛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陈永远,盛光芬,张成贤,姜成南,陈瑞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号。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叶武,系原告员工。被告:陈永远。被告:盛光芬。被告:张成贤。被告:姜成南。被告:陈瑞洪。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陈永远、盛光芬、张成贤、姜成南、陈瑞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永远、盛光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8.4006‰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90.39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6009‰计算);2、被告张成贤、姜成南、陈瑞洪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有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永远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成贤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成贤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光芬、姜成南于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永远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成贤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永远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瑞洪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永远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远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4006‰。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永远发放货款6万元。被告陈永远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之后原告扣划290.39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另查明,被告陈永远、盛光芬系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远、盛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006‰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290.39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00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成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远追偿;三、被告姜成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远追偿;四、被告陈瑞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5月15日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远追偿。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永远、盛光芬、张成贤、姜成南、陈瑞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