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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原系泰兴市黄桥民洋服装有限公司缝纫工,户籍所在地泰兴市,租住于泰兴市黄桥镇肉联厂宿舍3号楼401室。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5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服装,户籍所在地泰兴市,租住于泰兴市黄桥镇肉联厂东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6日间,采用翻门入院、撬门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窜至泰兴市黄桥镇、元竹镇等地的厂房及住户内盗窃作案10次,窃得人民币共计11305元,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889元的废铁、铜芯线、手机、黄金饰品等,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194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591元。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了全部盗窃作案,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7194元,盗窃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1305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983.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次,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828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607.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晚,采用翻阳台窗户入室的手段,进入丁某租住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中路265号3幢402室,窃得人民币87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元的黄金吊坠和黄金手镯各1个,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72元,并将所窃黄金吊坠和黄金手镯以人民币1196元的价格销售给邱秀丽在黄桥镇东进西路经营的金银加工店,所窃赃款和销赃所得被其支用。2、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乙位于泰兴市黄桥肉联厂东边的租住房,窃得价值人民币474元的红米IS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软玉溪香烟1条,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4元,并将所窃手机留作自用,将所窃香烟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在黄桥肉联厂桥口经营的香烟店,销赃所得被其支用。3、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底,采用翻门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3次进入韩某在泰兴市黄桥肉联厂南大门经营的泰兴市彩色塑料包装厂,窃得价值人民币188元的废铁235斤和价值人民币136元的铜字1个,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4元,并将所窃废铁以人民币165元的价格销售给许某在黄桥镇西河路24号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被2人均分,将所窃铜字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在黄桥镇永丰南路211号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被被告人刘某甲丢失。其中1次所窃废铁2袋,因未借到运输工具而未运走。4、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初和11月底的各一天,采用翻窗入室、推门入室的手段,先后2次进入何建生位于泰兴市黄桥镇胜利村青枝2组6号住宅,窃得价值人民币2471元的BVR50型铜芯线90米、价值人民币298元的BVR7*2.5型铜芯线20米、价值人民币600元的BV2.5型铜芯线5卷,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69元,并将所窃铜芯线以人民币96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甲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被2人均分。5、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刘某甲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户的手段,进入蔡某位于泰兴市黄桥镇站东村3组38号住宅,窃得人民币135元,所窃赃款被被告人蒋某甲独占。6、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下午,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蒋某乙位于泰兴市元竹镇蒋堡村15组73号住宅,窃得人民币1100元,所窃赃款被其支用。7、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中午,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蒋某丙位于泰兴市元竹镇蒋堡村15组72号住宅,窃得人民币9200元,所窃赃款被其支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3900元、红米IS手机1部,从王某甲处扣押了铜字1个、电缆线5捆、电线5卷,并将人民币3900元发还给了蒋某丙,将电缆线5捆、电线5卷发还给了何建生,将红米IS手机1部发还给了刘某乙,将铜字1个发还给了韩某。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退出参与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323元、销赃所得人民币607.5元,并向本院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刘某乙、韩某等的陈述,证人任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09)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收购废品登记本、邱秀丽回收金银登记本,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测长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行政拘留劣迹、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盗窃前科,对二被告人均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形,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三、公安机关未扣押的被告人蒋某甲单独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8992元,在查明其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3元(暂存本院),共计人民币9315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丁跃明、刘兴国、XX良、蔡振生、蒋小林、蒋伍儿人民币2372元、220元、188元、135元、1100元、5300元;公安机关未扣押的被告人蒋某甲的销赃款人民币1983.5元、在查明其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的销赃款人民币607.5元(暂存本院),共计人民币25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