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广林诉浮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浮山县人民政府,郭广林,李彦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秀娟,县长。委托代理人:姚剑,浮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宁,浮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林,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峰,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彦坤,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浮山县人民政府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杨宁,被上诉人郭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彦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姚xx与浮山县米家垣乡东马沟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2007年12月6日核发给姚xx的浮山林证字(2007)第500418421号林权证;3、李彦坤的身份证复印件;4、李彦坤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5、姚xx与李xx的结婚证复印件;6、李xx出具的姚xx的继承权利人证明材料;7-10、李xx、李一x、杨xx、李x放弃继承姚xx林权的证明;11、李彦坤与浮山县米家垣乡东马沟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12、李彦坤的林权证复印件。被上诉人郭广林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史演河乡东马沟村与姚泰山、��广林1991年8月20日签定的荒坡山林承包合同;(81)浮政林证字第5号(004129)林权证复印件;(81)浮政地字第5号浮山县人民政府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027115号、027114号、027112号、027113号、027111号)复印件;东马沟村委会土地权属界线图;2、浮山县人民法院(2002)浮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2005年8月28日东马沟村委会与姚泰山签订的承包合同;浮山林证字(2007)第500418421号林权证复印件;4、2012年9月24日浮山县林权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5、会议记录一份。原审第三人李彦坤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马沟村委会与李彦坤签订的承包合同;2、李xx的证明材料一份;3、李xx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4、杨xx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5、李x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6、李一x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原审判决查明,原审第三人李彦坤系姚xx(��故)之子。1991年8月20日郭广林和姚xx共同与浮山县米家垣乡(原史演河乡)东马沟村委会签订荒坡山林承包合同,承包东马沟村委会所属东至三交国营林场交界,南至左家沟村交界,北至辛庄村交界,南至前后漫泥沟交界范围内的荒坡山林经营,承包期限至2011年9月1日。1992年10月5日浮山县人民政府给姚xx、郭广林核发了(81)浮林证字第5号(004123号)林权证及(81)浮政林证字第5号宜林地(自留地)使用证,2001年2月26日浮山县人民政府注明004123号林权证丢失作废,给郭广林、姚xx补发(81)浮政林证字第5号(004129号)林权证。2005年8月25日浮山县米家垣乡东马沟村委会与姚xx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姚xx1991年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该村媳妇山总面积2412亩林地合同在2011年期满后延期至2061年底,2007年12月6日浮山县人民政府给姚xx核发了浮山林证字(2007)第500418421号林权证。2009年3月20日李彦坤与东马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姚xx1991年与东马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媳妇山林地合同变更由李彦坤承包。同日,李彦坤向浮山县林业局申请林权变更登记,2010年2月5日,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姚xx的浮山林证字(2007)第500418421号林权证,给李彦坤核发了浮山林证字(2010)第500418591号林权证。权属四至与(81)浮政林证字第5号林权证四至相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郭广林与姚xx共同于1991年和浮山县米家垣乡东马沟村委会签订荒坡山林承包合同及浮山县人民政府先后于1992年、2001年给郭广林、姚xx核发、补发林权证的事实存在,原审被告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2007年给姚泰山核发的林权证,并依李彦坤的变更登记申请,为李彦坤核发浮山林证字(2010)第50041859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和林木权属范围与(81)浮政林证字第5号林权证载明的权属四至���关,原审被告未提供(81)浮政林证字第5号林权证已不具有效力的证据,被诉发证行为与郭广林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广林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浮山县人民政府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浮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给李彦坤办理变更登记前已按规定公告的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浮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2月5日给李彦坤核发的浮山林证字(2010)第50041859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经二审庭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浮山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依法对姚xx位于米家垣乡东马沟村的2071亩林权进行调查后,为其核发浮山林证字(2007)第500418421号林权证,姚xx去世后,根据姚xx之子李彦坤的申请,及姚其他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权,经对李彦坤提供的林权登记变更资料进行审查,收回姚xx的林权证并为李彦坤颁发浮山林证字(2010)第50041859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确权登记无误。郭广林起诉要求撤销的李彦坤持有的林权证是对姚泰山所持证的变更,与郭广林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在变更登记中是否进行公告,没有法律规定必然导致登记违法。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郭广林辩称,本案所诉争的林权原属其与姚xx共同所有,且林权证为郭姚共同所有。后姚xx擅自申请将属于二人的林权证变更为姚xx个人所有,姚xx去世后其子李彦坤提出申请后变更为本案所诉林权登记。上诉人浮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在变更登记过程中的实质审查内容,包括林权四至,勘查记录,上诉人为李彦坤颁证实体违法。���时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2007年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登记发证通知,颁证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对权属证明文件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人也未提供其进行公告的证据,故程序违法。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广林和姚xx曾于1991年与浮山县米家垣乡东马沟村委会签订荒坡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浮山县人民政府核发(81)浮政林证字第5号林权证。浮山县人民政府为李彦坤核发的浮山林证字(2010)第50041859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权属四至与(81)浮政林证字第5号林权证四至相关。在没有证据证明(81)浮政林证字第5号林权证已经失去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给姚xx核发林权证,并于2010年2月5日为李彦坤核发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公告,该规定并未限制林权登记的种类。浮山县政府未提供其作出林权登记行为进行公告的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故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