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聂洪润与禹先义、史春琼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洪润,禹先义,史春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聂洪润,男,汉族。被执行人禹先义,男,汉族。被执行人史春琼,女,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申请人聂洪润与被执行人禹先义、史春琼合伙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由被告禹先义、史春琼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洪润欠款33538.00元。原告聂洪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禹先义、史春琼履行判决内容,给付原告欠款33538.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禹先义、史春琼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聂洪润与禹先义、史春琼合伙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禹先义、史春琼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聂洪润欠款33538.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审判员 丁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定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