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陈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芳,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2014年11月6日因容留卖淫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月11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为营利目的,将其租用的本市桐山街道溪西四巷15号民房作为容留妇女卖淫场所,并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收取嫖资,负责其与卖淫女的生活饮食。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容留的卖淫女蓝某某、“阿霞”被福鼎市公安局桐山派出所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月1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盲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蓝某某证言、翁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残疾人证、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福鼎市公安局鼎公(桐山)行罚决字(2014)0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佣帮助收取嫖资,其行为与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亦��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容留卖淫犯罪系被告人徐某某策划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本案全部犯罪承担罪责;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佣帮助收取嫖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盲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可视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