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刘作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刘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作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德鹏,系普兰店市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作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沙仁权,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振华诉被告刘作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作为、周德鹏,被告刘作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住沙包镇大盛村北口屯,后迁到莲山镇高瓦房村。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4人份果树和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每年交租金300元,可被告自2013年开始便不再交纳租金,并且擅自将转包的果树砍伐并转包。因被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且拒绝交纳租金,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作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始终同意交纳土地承包金,并不存在拒绝交付行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土地转包期限按照约定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土地期限到期为止。地早在2000年的时候就已经转包给我了,粮食支补都补给我了,我拿了21000元给原告,所有的土地税费有是我承担,土地一直到承包期满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普兰店市沙包镇大盛村。原告1995年1月从村集体承包了四人份4.58亩的土地,期限为30年。2007年12月21日刘作为同被告刘作臣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将四人份土地转包给被告刘作臣,年租金3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交纳租金和改变土地性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转包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果树承包合同一份、承包经济田明细表一份、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在案为凭,且已开庭质证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明,且被告承认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利解除双方的转包合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证据规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土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应当提供相应合乎标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果树灭失的证明显然不足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不缴纳租金一节,经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2000年2月22日的买房契约的证明人和小队队长,均表示买房的时候被告即交付了21000元用于购买原告位于沙包镇大盛村北口屯房屋和四人份土地,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每年300元的土地转包费,即便被告违反2007年12月21日的协议两年没交转包费,也不足以达到解除双方转包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当庭表述随时可以支付这两年的转包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整,由原告刘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