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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9-2号原告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华、陈环晴,分别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小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晋,被告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原告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就广州市海珠区沙某工业大道东侧沙某二街北西侧地块产权交易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被告成立上述土地项目公司,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万元定金,待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移到原告或原告指定名下后,该定金转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土地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70万元定金。2013年4月,被告办理了项目公司广州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核准手续。2013年6月3日,项目公司验资户开立后,原告股东施某乙向项目公司验资户支付30万元定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发送《关于按合同约定履约的函》,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照函件要求履行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解除。2013年12月14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退还了600万、30万元人民币。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其余款项均未果。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办妥负责的全部事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乙方发出《解除通知》后三日内退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融资成本)及其利息(按年利息12%计算),逾期退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3,700,000元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495197元、滞纳金5063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经查,本案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黄永权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又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9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涉案《产权交易合同》落款处有黄某乙作为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相关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