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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潘晓成与童正清、吴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成,童正清,吴先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52号原告潘晓成。被告童正清。被告吴先妹。原告潘晓成与被告童正清、吴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晓成、被告吴先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正清通过原告的朋友认识原告,2015年01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3天,用于银行转贷。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正清一直未能归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童正清、吴先妹共同返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借条、银行打款明细。被告吴先妹辩称,款是其丈夫童正清所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正清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潘晓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3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被告童正清与吴先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正清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被告吴先妹作为被告童正清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正清、吴先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晓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08.9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童正清、吴先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华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