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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立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宝刚、李秀凤与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阿拉腾敖包嘎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刚,李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立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刚,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牧民,现住西乌旗。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凤,女,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牧民,现住西乌旗。上诉人李宝刚、李秀凤不服西乌旗人民法院(2015)西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宝刚、李秀凤称:二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诉状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嘎查长禹红燕在履行嘎查长职务时具有过错,由其批准将草场补偿款错误的支付给承租人高玉华的,应由嘎查承担其过错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诉被告为高玉华,本诉被告为嘎查委员会,第三人是禹红燕;嘎查与禹红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宝刚、李秀凤于2011年7月,因该草场补偿费纠纷向西乌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乌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高玉华返还二原告草场补偿款131335,8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个事实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福 荣审判员 额勒登格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乌 日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