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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与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卜春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群,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蒙城县。原告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一份“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依据该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浙AA78**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自行解决挂靠车辆的运输业务,挂靠车辆的保养、维修、交通事故及货损货差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11月3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左华仙死亡。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杭余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赔偿60261.14元,原告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65583.64元。原告认为仅依据挂靠协议为被告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原告不享有车辆的控制权和经营利益,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60261.14元,案件受理费5322.5元,计65583.64元。被告李伟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辩称:我认为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不应该替我还款,我欠别人的钱应该有条据,我没有给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书写条据,他不应该向我要钱。我欠别人的钱,应该由我来还,公司没经我的同意,把钱还上了,因此公司不应该向我追偿,即使我还钱也是还给对方而不是还给公司。原告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车辆挂靠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三、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赔偿金数额;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名义车主为原告。被告李伟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对判决有异议,只是因为经济原因没有上诉而已;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李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中的驾驶人安全行驶责任书。其中第四条证明被告是公司聘用的司机。原告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双方为履行挂靠协议应行政机关的要求签订的责任书,实际上双方并未形成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调查中可以看出,被告自己购买车辆,挂靠我公司,独立经营运输业务,按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或者劳动报酬,不享有被告车辆运行利益,不参与被告实际经营活动,因此双方并未形成任何有法律意义的聘用货车劳动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作出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是经济困难未上诉,但该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证。被告举证的挂靠协议证明其是原告聘用的司机,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车系被告出资购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故被告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浙AA78**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左华仙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杭余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60261.14元,原告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受害人的亲属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60261.14元及案件受理费5322.5元。现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60261.14元,案件受理费5322.5元,计65583.64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同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被告具有对车辆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并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车辆运营中所出现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为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而被执行60261.14元及案件受理费5322.5元,计65583.64元赔偿给受害人,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给付原告原告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65583.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0029440001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