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正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民,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立群,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迎宾委**组03049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柳鹏,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宫兆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宽民二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民、陈立群,被上诉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宫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在一审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案件。双方未明确约定报酬数额,应按照政府收费标准执行。有区间价的以中间值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报酬1256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256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约定只有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能按每件案件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但委托原告办理的案件我方均败诉,故不能支付报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其工人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伤待遇及工伤认定等发生纠纷,委托原告进行案件代理。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案件代理,具体代理案件如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2件,标的额分别为327947.09元和216819.95元;民事诉讼案件27件,每件标的额均在10000元以下;工伤认定案件2件,每件案件分别经历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四个程序。上述案件均已办结,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均由本案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件工伤认定案件最后均认定为工伤。另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8月1日《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每件4000元,上浮最高不超过50%,下浮不限。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按标的额的4%至5%收取,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每件按2000元收取;标的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按标的额的3%至5%收取。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庭审中,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约定只有在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能按每件案件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执行案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收费标准、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法律服务合同系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对于报酬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有关案件已经办结,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关于支付报酬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双方约定不明,应按《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有浮动区间的,取其中间价为宜。按上述标准计算应支付的报酬为105066.84元(劳动争议仲裁案件:327947.09元×3.5%+216819.95元×3.5%=19066.84元,民事诉讼案件:2000元×27件=54000元,工伤认定案件4000元×8件=32000元,共计102343.01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只有在其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能支付报酬的意见,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代理执行案件一节,因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报酬10506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523元,被告负担2297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属于双方对报酬约定不明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服务合同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口头约定。二、承办的30件案件中,有27件是农民工请求给付工资的事项,该案件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从仲裁到一审法院调解和执行都是被上诉人代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因与其工人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伤待遇及工伤认定等纠纷,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被上诉人指派律师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案件代理,上诉人即应支付相应报酬。未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指派律师代理的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2012年。2008年9月1日起执行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已被2012年8月1日起执行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取代,且该标准现正在执行期内,并没有新的收费标准颁布。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收费标准计算法律服务报酬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沈阳利泽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