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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育叶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杨镇分公司,安徽亚坤吉安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叶,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杨镇分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61号原告:李育叶,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杨镇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周吉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育叶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杨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分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亚坤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驳回亚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3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叶委托代理人胡茂平,被告亚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育叶诉称:我在合肥经营木材业务。大杨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我采购木材。2011年4月11日,大杨分公司与我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大杨分公司采购模板、方料等,价格为模板54元/张,方料7.5元/米。交货方式为大杨分公司提货并承担费用。货款按月进度付60%,余款封顶叁个月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除我方书面同意外,每迟延一日,大杨分公司应支付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大杨分公司供货。每次供货,大杨分公司收料员即出具记载货物名称与数量的收条,付款时,即将相应数额的收条收回。截止目前,大杨分公司尚欠我货款共计684808元。大杨分公司承建的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工程早在2012年1月11日即已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大杨分公司应在2012年4月11日前付清货款。因大杨分公司系亚坤公司所设且无法人资格,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两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84808元及违约金。亚坤公司当庭辩称:一、李育叶主张拖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模板款项65万元,现仅欠付货款34808元;二、李育叶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的标准也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大杨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亚坤公司因承建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1#-5#楼工程,于2011年4月11日由其下设的大杨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李育叶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育叶向大杨分公司提供模板、方料,价格为模板54元/张,方料7.5元/米。按月进度付60%,余款封顶叁个月付清。甲方应及时付款,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除乙方书面同意外,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李育叶按约陆续供货,大杨分公司每次收货时由指定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大杨分公司收货后与亚坤公司向李育叶支付一部分货款,2012年1月11日森林公园复建点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9月,李育叶向大杨分公司催要未付的684808元货款,大杨分公司负责人周吉云在未付款的收条上重新签名、签日期予以确认。另查明,大杨分公司系亚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无独立资产。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买卖合同》1份、收条23份、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1#-5#楼工程网上下载信息打印件、合肥晚报打印件、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四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育叶与大杨分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李育叶向大杨分公司提供了承建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料。根据合同约定,大杨分公司应在所建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鉴于大杨分公司系亚坤公司设立,亚坤公司确认大杨分公司无独立资产,且亚坤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亚坤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付款义务。现李育叶、亚坤公司均认可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封顶,因此亚坤公司应于2014年4月11日付清全部货款。现李育叶主张亚坤公司尚欠货款684808元,并提供了同等价值的23张收条。亚坤公司辩称在上述收条出具之后付款的65万应予以扣除。因大杨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吉云于亚坤公司付款之后又在23张收条上再次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李育叶主张该23张收条载明的货款没有支付,诉请亚坤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李育叶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育叶货款684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育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