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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黎某甲,黎某乙,李某,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学龄前儿童,住址。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无业,住址。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被告人黄某,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仁刚,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黎某甲、黎某乙、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李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蔡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西南汽车城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黎某丙撞倒,以致发生致被害人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事故。该院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黎某甲、黎某乙、李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753400元、生活补助费3000元、丧葬费21000元、医疗费34000元、车旅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18400元。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蔡仁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38周岁,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4元;医疗费33609.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80503.73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依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900元,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在交通肇事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因检验鉴定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物品发还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已依法解除扣押。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系合法驾驶二轮摩托车。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基本身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依法办理交通责任强制险。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黎某丙因死亡常住户口已依法被注销。8、收条,证明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被告人3900元的赔偿款。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在鹤城区红星路西南汽车城路段,其老表被一名骑摩托车的人撞倒,随后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10、证人张某、丁某、王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黎某丙在中方县公交公司上班,2014年9月29日21时许,黎某丙搭载公司公交车到鹤城区红星路西南汽车城公交站台后下车离开。次日听人说黎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其驾驶湘N×××××两轮摩托车往老湖天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星路西南汽车城路段时,因相对方向行驶的车灯过亮,其未发现越过中间水泥隔离墩行走的行人,将行人撞倒。事后,其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1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情况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3、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丙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黎某丙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后撞击地面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15、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湘N×××××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6、家庭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黎某丙的亲属关系,被害人黎某丙系城镇居民以及被害人黎某丙被撞伤后所花医药费。17、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据,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赔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宜以自首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能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过高部分以及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丙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黄某的赔偿责任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后按主次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确定被告人黄某承担赔偿费用比例的70%为宜,即承担259352.61元,已给付23900元作相应扣减后,其实际应赔付的款项为235452.61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黎某甲、黎某乙、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452.61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黎某甲、黎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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