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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庄国龙与沈海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龙,沈海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庄国龙。委托代理人黄微微,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克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荣。委托代理人陈中明,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负责人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昕野。原告庄国龙诉被告沈海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安排,��案由代理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微微、被告沈海荣委托代理人陈中明、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非、方昕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龙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海荣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与星塘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海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客车将骑着电动车的原告撞倒,事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骨折,后又于2014年8月29日在娄葑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11月13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为苏E×××××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海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7816.79元;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海荣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海荣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按照被告沈海荣承担30%的责任进行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沈海荣驾驶苏E×××××小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星塘街由东向西直行与原告庄国龙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苏E×××××损坏,庄国龙受伤。同日,苏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海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庄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庄国龙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评定。2014年11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庄国龙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评为十级;2、建议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被告沈海荣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其自己名下。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庄国龙因此次事故构成工伤。苏州工业园区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原系原告用人单位。2014年3月18日,卓达公司与原告于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卓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05000元,该款包含原告此次事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项目费用。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仲裁决定书、交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和补充说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63072.79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海荣主张其另垫付了医疗费1030元,且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医疗费64102.7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要求按住院期间27天,以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沈海荣质证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按住院27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27天标准进行核定,即486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90天,以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亦属合理,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仲裁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主张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8个月,误工费28000元。被告沈海荣对此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但对误工费数额不予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仅出具其单位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达到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数额,但原告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也未提交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故原告单位出具的每月收入证明不能被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不够完备,但能够证明其从事厨师工作,本院参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869元(31304÷12×8)。5、护理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护理期限90天、120/天计算护理费10800元。被告沈海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时间90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酌定每天按照60元计��,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决定书,要求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结合残疾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且原告事故前于城镇范围长期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可依据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认定,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原告依据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1008元。被告沈海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费用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已从用人单位处取得了工伤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赔付,赔偿基数仅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另提交由卓达公司出具的就原告与卓达公司签订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的补充说明:卓达公司补偿原告的105000元款项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8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中由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上述费用不包含二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被告沈海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卓达公司就调解协议书出具的补充说明系属其对与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解释,该说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庄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海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否因工伤从卓达公司取得赔偿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原告损失数额,卓达公司支付其赔偿款105000元中的20000元无法包含原告的全部损失,且卓达公司与原告已经明确上述补偿数额不包含二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753.79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66388.79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9684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国龙各项损失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数额超过相应交强险限额,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国龙106845元(10000+96845)。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庄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海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本院酌定被告沈海荣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海荣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的40%即共计23563.52元【(64102.79+486+1800-10000+2520)×40%】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安盛天平苏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庄国龙130408.52元(106845+23563.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庄国龙赔偿款130408.52元。二、驳回原告庄国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为64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