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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正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华。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胡正华驾车窜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惠农路51号福鑫苗圃基地,将基地内种植的5株造型刺柏树盗走。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正华伙同屈某甲、屈某乙(已判刑)驾驶一辆皮卡汽车,窜至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路路段,将绿化带内种植的12株樱花树盗走。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正华伙同屈某甲、屈某乙、“长子”(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轿车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江南路新十三医院工地对面,将绿化带内种植的4株盘槐树、16株梅花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5株造型刺柏树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的12株樱花树价值人民币6,720元,被盗的4株盘槐树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的16株梅花树价值人民币4,4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树木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的5株造型刺柏树由于在盗挖过程中遭到破坏,未能存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正华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余某某、彭某某、鲁某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4)46号关于被盗景观树木的价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蔡甸区园林局执法大队出具的后续情况说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8)蔡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正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正华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正华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正华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甘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