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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达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达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7号原告:广州达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广州达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达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州市花都区保良村雄洲商业城工程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双方应下月五号前完成对数工作,需方应在对数后当月十号前付清上月货款。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收取原告混凝土且对账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进行最后结算: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到2014年1月31日止,此项目乙方共欠甲方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20502.5元。结算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6日支付了5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470502.5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需方未履约付款,供方有权停���供货,由此造成需方的损失,供方概不负责,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需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被告继续侵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502.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470502.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二、商品砼货款结算书。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保良村,被告承建的工程名称为保良村雄洲商业城,双方对混凝土的等级、单价等都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四条内容为:“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双方应在下月五号前完成对数工作,需方应在对数后当月十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该合同第七条内容为:“1.由于需方未履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需方的损失,供方概不负责,且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需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销售经理邹科峰、被告的项目经理茹德辉分别在供销合同上面予以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收取混凝土并且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9月16日、11月21日分别进行了对数及结算。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进行最后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货款结算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到2014年1月31日止,此项目乙方共欠甲方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20502.50元。”邹科峰、茹德辉分别在该结算书的“甲方”、“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尚欠470502.5元货款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供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最后会签货款结算书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到货物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其至今仍拖欠470502.5元货款未予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050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05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邹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