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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之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之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明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亮。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之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告王之亮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其与原告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根本无法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之亮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系,寿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10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4)第44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押金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原告向其收取押金的单据及支付劳动报酬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之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袁桂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