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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李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李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被告:李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为与被告李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为其所有的浙K×××××号车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6日,被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健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被告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莲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赔偿给第三者交强保险金25813.64元。2013年6月份,原告据此支付了赔偿款25813.64元。被告因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原告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法院判决向第三者赔偿了保险金25813.64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赔款人民币2581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造成案外人受伤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李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他人损害,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25813.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人民币2581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