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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鹤与被告屈某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鹤,屈某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某鹤,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农民。被告屈某许,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农民。原告刘某鹤与被告屈某许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鹤、被告屈某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多次生气打架,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已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引产。5、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襄城县姜庄乡派出所2015年2月19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警情况:姜庄乡刘庄村刘某鹤和姜庄乡石营村屈某许因婚姻发生纠纷,双方在场的家人及刘庄村的刘公选互有受伤。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调解离婚,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致使双方争执不断且分居至今,造成双方感情逐步淡漠,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鹤与被告屈某许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云东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