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丹与林山海、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山海。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成。上诉人李丹因与被上诉人林山海、原审被告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罗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1.8%,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时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林山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3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成与被告李丹原系夫妻,被告罗成与被告李丹于2014年2月25日,双方在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罗成向原告林山海借款时,系被告罗成与被告李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3年7月1日,林山海委托徐培珍通过账户向被告罗成账户转账2522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收妥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2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离婚协议、离婚证等。原判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山海所举借款合同经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7%,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息2.7%,因该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成向原告林山海借款时,与被告李丹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宜认定被告罗成向原告林山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罗成、李丹共同偿还。被告李丹虽然抗辩称其借款当时不知情,且其与被告罗成离婚时有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被告李丹与被告罗成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李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李丹共同偿还原告林山海借款26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月息1.8%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罗成、李丹全部负担(原告林山海已预交,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一审宣判后,李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成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未在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从始至终都不知晓,原判以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就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2月罗成与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了“男女双方各自签名的借款由各自偿还”,原判以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山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债务是李丹与罗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罗成个人债务;2.该债务应否由李丹与罗成共同偿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双方对该焦点的争论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李丹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在处理夫妻之间内部关系和夫妻与债权人外部关系上是有所不同的。在处理夫妻之间债务分担问题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标准,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处理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问题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由债权人对借款合法有效且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否认的应当由否认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债权人林山海已举证证明该债务合法有效且存在于李丹与罗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李丹仅以不知情、未签字为由进行抗辩,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抗辩证据,其对诉争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债务应否由李丹与罗成共同偿还。上诉人李丹认为,按照其与罗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男女双方各自签名的借款由各自偿还”的约定,诉争借款应由罗成偿还,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本案债权人林山海向李丹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20元,由罗成、李丹全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