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隋丽杰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丽杰,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434号原��:隋丽杰,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号3-1-1。委托代理人:明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24号。法定代表人:丁福国。被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5-2号231室。法定代表人:张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威严,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隋丽杰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畅、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月,被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威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丽杰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摩根凯利地下一层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摩根凯利小区地下一层数值轴1-7字母轴A-E,现用途为29个车位,受让使用面积为753平方米,使用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0万元整,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受让面积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受让面积交付原告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履行交付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摩根���利小区地下一层数值轴1-7、字母轴A-E的29个车位的合同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及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2013年1月29日签署《摩根凯利地下一层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摩根凯利地下使用权协议》一事属实,我公司确实向被答辩人转让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摩根凯利小区地下一层的29个车位。被答辩人也向我公司交付了全部款项(人民币:270万元);2、合同签订后,至今我公司未向被答辩人交付车位;3、我公司售予被答辩人的29个车位均系我公司所有,不是人防工程;4、我公司同意向被答辩人交付上述车位,希望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配合;5、因我公司并非有意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违约金。被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讼主体有误,本案标的是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履行交付的义务,故此不应当承当违约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摩根·凯利大厦的开发商为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花物业”)为大厦所在小区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月29日,被告昊宇公司作为出让人(甲方),原告作为受让人(乙方),被告城花物业作为管理人(丙方),签订《摩根凯利地下一层使用权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转让摩根凯利地下一层使用权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基本情况1、乙���受让地下一层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摩根凯利小区地下一层数值轴1-7字母轴:A-E(附图),现用途为29个车位。2、上述受让使用面积为753平方米。3、使用年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4、用途:本受让面积乙方可以作为地下停车位和其它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用途。5、甲方保证上述受让面积没有任何纠纷。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上述受让面积整体受让,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受让款。第四条甲方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受让面积交付乙方使用,否则需每日向乙方支付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但乙方同意甲方在下列条件下回购上述受让面积:1、2013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甲方回购价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以后每年回购价环比上涨百分之五。第六条上述受让面积乙方可以整体或分割转让、转租、转借,甲方要无条件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为乙方使用上述受让面积提供条件。乙方有权使用地下所有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共通道、水、电、通讯等等。第六条乙方须遵守物业管理公司规定,配合物业管理人员的调度管理,爱护地下公共设施。物业管理公司应保证乙方实现按本合同约定用途对所受让面积的使用。……”同日,被告昊宇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摩根凯利地下车位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昊宇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诉争车位。2013年6月18日,被告城花物业为原告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92、99、122、138、139、140、141、142、143、145、146、148、149、95、93、150、151、152、153、123、125、128���126、136,收款事由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车位管理费,金额为人民币576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城花物业为原告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车位100、101、120、121、133,收款事由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车位管理费,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摩根凯利地下一层使用权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摩根凯利地下一层使用权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昊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摩根凯利地下一层使用权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诉争车位交付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诉争车位的义务。被告城花物业作为签订《摩根凯利地下一层使用权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及诉争车位的现物业管理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即办理进出车库的门禁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摩根凯利大厦第92、93、95、99、100、101、120、121、122、123、125、126、128、133、136、138、139、140、141、142、143、145、146、148、149、150、151、152、153号地下车位交付原告隋丽杰使用;被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办理进出车库的相关手续及将上述车位交原告隋丽杰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员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南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