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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1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川县通衢镇。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通衢镇。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态度恶劣,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商量,还经常打原告,自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各人抚养一个小孩,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到原龙川县锦归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小孩:叶某甲,女,1997年8月5日出生;叶某乙,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自2012年3月18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分居时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原被告属自愿结婚至今长达19年之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养育女儿,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多从家庭利益及小孩健康有利方面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张金源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