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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丽芳与陈少平、陈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芳,陈少平,陈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郑丽芳,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平,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汉荣,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丽芳与被告陈少平、陈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郑丽芳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少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荷塘坪的房产。原告郑丽芳的委托代理人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平、陈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芳诉称,被告陈少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郑丽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前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少平分别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汉荣对此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被告陈少平、陈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平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郑丽芳借款100万元、5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郑丽芳即分别将该100万元、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陈少玉,并由被告陈少平分别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前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少平与陈汉荣于1982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丽芳与被告陈少平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平借款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少平返还借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少平与被告陈汉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未提出借款系夫妻一方债务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之情形,故应视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少平、陈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平、陈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郑丽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被告陈少平、陈汉荣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少平、陈汉荣负担(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俩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