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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齐万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万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42号罪犯齐万军。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齐万军的定罪和量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022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9月6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自2013年9月6号起至2032年9月5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齐万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齐万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齐万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万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32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