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唐述海与谢姣妹与游钦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钦林,唐述海,谢姣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324号原告游钦林。委托代理人陈青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述海。被告谢姣妹。原告游钦林与被告唐述海、谢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钦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唐述海系原告多年的好朋友。2009年7月,两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朋友之所急,通过异地转款的方式,于当月27日在广东省台山市将60万元从原告的帐户(注:原告汇出账户名:游钦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广海支行,账号:95599XXXXX)转存到被告提供的账户(注: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唐述海,账号:62284XXXXX)。办理转存手续完结后,受理银行为原告返回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原告将60万元成功转存到唐述海的账户。2009年8月,两被告前住广东探望原告,两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在家中将现金3万元交给唐述海。近两年因原告经营困难,急需资金,故向两被告提出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也一直答应尽快筹集资金返还。每次联系两被告均以投资项目资金紧张无法立即返还,但被告均称有大项目开发,返还借款应该没有问题,并多次强调同意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综上所述,因两被告不守信用导致原告好心帮忙却陷于无助的境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3万元(暂定计息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述海、谢姣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唐述海以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年7月27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广海支行95599XXXXX的账号上转账借给唐述海60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为凭。唐述海借款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还,但未果。故原告将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唐述海借款的本金是63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中60万元的转款凭证。另外3万元,原告称是给付现金,并提供相关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但原告于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该通话录音确系其与唐述海本人的通话录音,也未能提供唐述海本人出具的借到原告3万元现金的相关借条或借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0万元。既然原告于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那么其以该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唐述海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便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催告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原告于本案中并未提供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谢姣妹与唐述海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钦林偿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唐述海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人民审判员 周文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