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顾晓亚、陈德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顾晓亚,陈德意,陈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陶岚。委托代理人:张逍然。委托代理人:卢承。被告:顾晓亚。被告:陈德意。委托代理人:林吉忠。被告:陈金水。委托代理人:林吉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告顾晓亚、陈德意、陈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卢承、被告陈德意、陈金水及委托代理人林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嘉个循抵字第20120723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三被告人民币45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陈德意以其位于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87幢1单元202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在上述授信额度内,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三被告另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贷字(2013)第(RL20130826000565)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8日向三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三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顾晓亚、陈德意、陈金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含罚息)8796.98元,复利43.35元,合计458840.33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德意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星星港湾花园清凤苑87幢1单元201室(他项权证: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意答辩称:被告顾晓亚骗我去银行,说只要让银行看看房产证就可以了,我去了银行,银行叫我哪里签字我就签字了。被告陈金水答辩称:我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他们怎么贷款的我一点都不知道,我银行里也没有去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晓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嘉个循抵字第20120723001号)。证明原告给予三被告授信额度4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陈德意质证认为签字是我签的,银行工作人员和被告顾晓亚说和我没关系的,就签几个字。被告陈金水质证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贷字2013第RL20130826000565号)。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陈德意质证认为签字是银行工作人员叫我签的。被告陈金水质证认为签字不是我签的。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德意以其名下的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星星港湾花园清凤苑87幢1单元201室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德意质证认为事情是我去办的,但是我都不懂的。被告陈金水质证认为我不清楚的。4、个人贷款出帐凭证,划款及扣收委托书。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除陈金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没有异议。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证明截至2014年9月21日,三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等违约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我们不清楚。被告陈德意、陈金水未提供证据。被告顾晓亚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中被告陈金水否认是其所签,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故不能认定为陈金水所签,其余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除不能认定陈金水系本案借款人外,其余事实均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告顾晓亚、陈德意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顾晓亚、陈德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德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星星港湾花园清凤苑87幢1单元201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陈金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顾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晓亚、陈德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含罚息)8796.98元,复利43.3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对被告陈德意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星星港湾花园清凤苑87幢1单元201室(他项权证: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3元、保全申请费2814元,由被告顾晓亚、陈德意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