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振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巧灵、范金荣,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30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X22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某路方向往105国道方向在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凤某路与荣某路交界路口右转弯往古鉴方向过程中,遇其车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往105国道方向驶至,致使粤X22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角与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1026-2012)考试评判科目二6.2.2.1.q)、科目三6.3.2.1.1.bb)所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吴某某的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万元,余款61万元双方协议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收款手续,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林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赔偿调解协议、电子交易回单;赔款通知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求情信;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警情详细信息表;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让他人帮忙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2.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庭困难。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通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已按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赔款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家属已收取全部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