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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拉毛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拉毛厂,浙江裕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拉毛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钱仓下埠。法定代表人:戴志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法定代表人:陈仁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阳县拉毛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海玲、代理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平阳县拉毛厂向裕源公司多次购买“大有光预网”产品,经核对,平阳县拉毛厂尚欠裕源公司货款129643.82元。2014年6月23日,裕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裕源公司、平阳县拉毛厂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裕源公司向平阳县拉毛厂提供“大有光预网”产品。截止至今,平阳县拉毛厂尚欠裕源公司货款129643.82元,后经裕源公司多次催讨,平阳县拉毛厂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平阳县拉毛厂偿还货款129643.82元;该案诉讼费用由平阳县拉毛厂承担。平阳县拉毛厂一审期间答辩称:裕源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不是事实,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合同。裕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是虚假的,该对账单上的平阳县拉毛厂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符。此外,裕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驳回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裕源公司与平阳县拉毛厂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平阳县拉毛厂欠裕源公司货款129643.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裕源公司要求平阳县拉毛厂偿还货款129643.8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阳县拉毛厂辩称未签订合同以及对账单虚假,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和欠款的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平阳县拉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裕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9643.82元。平阳县拉毛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平阳县拉毛厂负担。上诉人平阳县拉毛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只是要求法院审查2012年12月3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来往事实,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自己起诉的事实予以修改或补充,然而,一审法院却超权限从2011年5月起开始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的货款来往;二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从2012年12月3日之后与被上诉人的货款来往,并没有欠被上诉人129643.82元;三是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认为的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5488.86元,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12月4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因此并不存在欠该《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四是就算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从被上诉人提供发货单来核对,上诉人并没有欠被上诉人129643.82元,因为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销售双方如果核对账目,应该是以发货单为凭证,发货单是双方确定的货款数量、价格,而发票是一方开具给对方的一种单方行为,除非经对方确认后,才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五是经核对,发票的金额比发货单金额多了59289.47元。原审判决认为是因为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期间有承兑贴息的差额,裕源公司的解释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为由,认定发票的总金额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不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3-4组证据当中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之后提供的货物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裕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到的货款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计算时间不对,应该计算到2013年12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平阳县拉毛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货物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裕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仅凭图片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亦对案件的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裕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平阳县拉毛厂多次向裕源公司购买“大有光预网”产品。经结算,平阳县拉毛厂尚欠裕源公司货款129643.82元。以上事实有货物出仓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平阳县拉毛厂诉称裕源公司伪造该厂印章,提供虚假《销售合同》、《对账函》,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和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平阳县拉毛厂诉称裕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裕源公司辩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出仓码单之间差额,系平阳县拉毛厂应支付给该公司的承兑汇票贴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平阳县拉毛厂在交易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上诉人平阳县拉毛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白海玲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