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秦娃与新疆天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塔依尔·加马力、依布拉依木·芒苏尔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秦娃,新疆天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塔依尔·加马力,塔依尔·加马力尔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秦娃,女,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个体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号金辉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锁,库车五一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新疆天工物业管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锁,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库车五一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新疆天工物业管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尔肯·依沙克,男,维吾尔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库车五一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新疆天工物业管理公司保安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依尔·加马力,男,维吾尔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库车五一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新疆天工物业管理公司保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依尔·加马力尔,男,维吾尔族,新疆沙雅县人,库车五一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新疆天工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上诉人王秦娃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物业公司)、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塔依尔·加马力、依布拉依木·芒苏尔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秦娃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秦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新疆天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锁,被上诉人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塔依尔·加马力、塔依尔·加马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秦娃与被告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塔依尔·加马力、依布拉依木·芒苏尔等人在库车县五一农贸市场南门“爱心超市”门口发生纠纷相互辱骂。经原告报警,库车县新城派出所民警出面予以协调,最终调解未果。该农贸市场南门“爱心超市”系原告经营,该处人流量大,发生纠纷当天现场有大量群众围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塔依尔·加马力、依布拉依木·芒苏尔与原告王秦娃发生纠纷后互相辱骂,双方互有过错。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门口当着众多围观群众辱骂原告,已在原告日常生活范围内对其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四被告虽然属于被告天工物业公司员工,但其辱骂原告的行为显然不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天工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秦娃因名誉权受损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塔依尔·加马力、依布拉依木·芒苏尔的侵权行为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停业损失,属于原告名誉权被侵害后产生的间接损失,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停业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5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既无乘车时间,亦无乘车区间,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到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住址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塔依尔·加马力、依布拉依木·芒苏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秦娃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库车县五一农贸市场南大门张贴五日(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刘金锁、艾尔肯·依沙克、塔依尔·加马力、依布拉依木·芒苏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秦娃赔偿交通费损失150元;三、驳回原告王秦娃对被告天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秦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82元,经原审法院批准予以免交。上诉人王秦娃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进行辱骂,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上诉人因处理纠纷存在停业损失,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了部分交通费,但数额较少,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不符;4、被上诉人刘金锁等人是新疆天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与上诉人发生的纠纷,并对上诉人进行了辱骂,新疆天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雇员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工物业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金锁辩称:上诉人王秦娃与我们物业公司的保安艾尔肯多次发生口角,对艾尔肯进行辱骂,多次由公安机关协调也不能解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艾尔肯·依沙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辱骂的行为,在其日常生活范围内对其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上诉人王秦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因遭受辱骂,自己精神恍惚导致商店无法经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停业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名誉侵权与停业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及停业是由被上诉人一方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停业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的交通费数额较少,但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既无乘车时间,亦无乘车区间,无法证实上诉人所称是为了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一审法院已酌情认定了部分交通费,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金锁等四人虽然属于被上诉人天工物业公司的职工,但其四人的辱骂行为不属于职务性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工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全 辉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买合木提·阿布都克然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彩 荟翻译古丽加玛丽·阿不来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