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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党瑞丰与王胜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瑞丰,王胜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瑞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阳。上诉人党瑞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党瑞丰与被告王胜阳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王胜阳未能控制情绪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7.50元。因原、被告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被告王胜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307.50元、误工费3500元。以上述事实,有���告党瑞丰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王胜阳询问笔录、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阳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党瑞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07.5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限为3天,因原告从事的是机械制造业,结合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90.92元/天,金额为90.92元/天×3天=272.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胜阳赔偿原告党瑞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80.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党瑞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党瑞丰负担186元,被告王胜阳负担14元。党瑞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2014年3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上诉人王胜阳打伤党瑞丰是受老板指使,并非王胜阳未能控制情绪对党瑞丰进行了殴打;党瑞丰为向浙江镭蒙机械设备公司老板吴国法及向该公司办公室经理曹俭催讨支付拖欠的工资、误扣工资等计37097元之事,被王胜阳殴打致伤。据此,上诉人党瑞丰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处理:1、依法追究吴国法、曹俭、王胜阳的刑事责任;2、作为浙江镭蒙��械设备公司法人代表吴国法支付拖欠的工资、误扣工资等计37097元;3、吴国法、曹俭、王胜阳赔偿党瑞丰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307.5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8807.5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胜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但其在一审答辩称,我打伤党瑞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党瑞丰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党瑞丰花费的医疗费我同意赔偿;我之所以打党瑞丰是因为其在公司里散布谣言,在员工中间挑拨是非,我作为公司的一名领导,当然要进行干涉。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党瑞丰于2011年3月7日进入浙江镭蒙机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因追索工资、加班工资、差旅费与公司发生争议[该争议经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4)第0356号仲裁裁决处理]��2014年3月17日下午13时许,党瑞丰在浙江镭蒙机械设备公司内因故被该公司相关人员王胜阳殴打受伤,党瑞丰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7.5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党瑞丰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党瑞丰因故被浙江镭蒙机械设备公司相关人员王胜阳殴打受伤,党瑞丰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07.50元,事实清楚。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王胜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党瑞丰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认定党瑞丰的医疗费307.50元正确。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党瑞丰接受治疗的绍兴第二医院并未出具证明,证明党瑞丰存在误工时间(因伤需休息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了3天的误工时间于法无据,但因被上诉人王胜阳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调整。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党瑞丰伤势并未造成身体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党瑞丰上诉所称追究吴国法、曹俭、王胜阳的刑事责任问题,依法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党瑞丰诉称浙江镭蒙机械设备公司法人代表吴国法拖欠党瑞丰工资、误扣工资等问题,属劳动争议事项,依法需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也不属本案健康权纠纷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党瑞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党瑞丰负担(申请免交已批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阳审 判 员 冯 勤 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琪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