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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吴兴区东街好万家商务宾馆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顾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窜至本市东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取走该卡内存款人民币4000元。2、2014年12月31日早上,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吴兴区好万家商务宾馆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包内的老凤祥牌千足金观音像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2649元。案发后,被盗千足金吊坠、赃款人民币28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甲亲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atm交易登记簿、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人汤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录像截图;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