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连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连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超、王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连某乙。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答辩称,孩子还小,并且我们俩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连某乙。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之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婚后生活虽然时有矛盾发生,但尚未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连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