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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常海与戚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海,戚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王常海。委托代理人王芝胜,泰安市岱岳区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兆荣。原告王常海与被告戚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戚兆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兆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戚兆荣向原告王常海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率。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由于借据上未载明利率,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利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偿还借款,故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兆荣偿还原告王常海借款本金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戚兆荣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王常海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