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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陆富与吴锦荣、帅连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陆富,吴锦荣,帅连欢,吴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苏陆富,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H7536()。委托代理人:黎卫国,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6。被告:帅连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61。被告:吴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苏陆富与被告吴锦荣、帅连欢、吴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锦荣、帅连欢是夫妻关系,吴伟成系吴锦荣、帅连欢的儿子。在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经营铁料五金厂及购买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495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即月息1%),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在2014年6月被告将旧设备抵销借款13万元,即仍尚欠本金415000元[本金495000元+利息50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按月息1%计算)-13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及利息24900元(从2014年7月起暂计至2015年1月止)及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予原告;本息合计439900元;2、三被告承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锦荣、吴伟成向原告借款49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锦荣、吴伟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95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原告确认尚欠本金41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吴锦荣与被告帅连欢于198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吴锦荣、吴伟成向原告借款495000元,有被告吴锦荣、吴伟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三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吴锦荣、吴伟成尚欠借款本金4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限制的利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荣、帅连欢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帅连欢应对被告吴锦荣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荣、吴伟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15000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予原告苏陆富;二、被告帅连欢对被告吴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898.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841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陆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锦荣、帅连欢、吴伟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审 判 员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林建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仲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