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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耿小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鲍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耿小龙,赤峰馨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地勘十院*楼。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付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系被害人付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系被害人付某甲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系被害人付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系被害人付某甲之次子。原审被告人耿小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馨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西段**号厅。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佳域帝都*楼***号。负责人张吉,系该公司总经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鲍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耿小龙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文广,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5时20分,被告人耿小龙驾驶×××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国双龙汽车赤峰祥峰销售服务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付某甲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付某甲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耿小龙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耿小龙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鲍某某系被害人付某甲之妻,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系被害人付某甲的子女,刘某某系被害人付某甲之母,刘某某有四名子女即付某甲、付宗起、付宗良、付香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鲍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222.50元,误工费2667元,以上合计548006.5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系赤峰馨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人耿小龙使用,登记所有权人为郝某某。被告人耿小龙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某、付某乙、郝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老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耿小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小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耿小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耿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鲍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鲍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死亡赔偿金39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222.50元、误工费2667元,总计438006.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鲍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司机肇事后逃逸,投保人改变投保车辆用途,由家庭自有改为商用,致使风险增加,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赔理由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5时20分,原审被告人耿小龙驾驶×××号起亚YQZ7162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国双龙汽车赤峰祥峰销售服务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付某甲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付某甲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耿小龙肇事后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耿小龙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投案。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系付某甲之妻,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系付某甲之子女,刘某某系付某甲之母,刘某某有四名子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22.50元、误工费2667元,合计人民币548006.50元。2014年6月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馨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从耿静龙手中购买×××号起亚YQZ7162轿车,耿静龙于2013年10月28日为×××号起亚YQZ7162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后郝某某将×××号起亚YQZ7162轿车车牌号更换为×××,并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6月18日,郝某某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号起亚YQZ7162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赤峰馨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号起亚YQZ7162轿车租赁给耿小龙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5时42分,宋某向该分局报案称,同日5时20分许,耿小龙驾驶×××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4S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付某甲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耿小龙驾车逃逸。该分局于同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许,他开车途经赤峰市红山区辽河路韩国双龙4S店门前时,发现在双龙4S店门前紧靠西侧马路边一辆二轮摩托车被撞的粉碎,旁边一地血,还躺着个人,受伤的人已经不清醒了,他就拨打了120和110,等交警来后他才离开。3、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付某甲的长子。他父亲在桥北汽贸城三期亚星公司打工,每天5点左右从松山区去桥北干活。2014年9月24日,120的医护人员给他母亲打电话,说其父亲在辽河路发生交通事故了,他们打车到赤峰市医院时,医护人员说其父亲已经死亡了。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馨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9月23日8时40分许,耿小龙在他公司租赁了×××号小型轿车。第二天9时他通过GPS发现×××号小型轿车在长途汽车站西侧附近,这辆车右前保险杠已经被撞了,他没有联系到耿小龙,下午交警找到他,他带领交警去了停车的位置。5、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辽河路韩国双龙4S店门前,现场有伤员一人、×××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初步判断肇事车辆是一辆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司机肇事后逃逸。6、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13时,该大队中队长及民警对×××号小型轿车、×××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体痕迹勘验,勘验结果为×××号小型轿车右侧前大灯撞击破碎、右侧前翼板撞击变形、保险杠右侧撞击破碎;×××号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前挡泥板、右侧后视镜、右侧护板、右侧发动机护板均脱落,右侧前车轴断裂,仪表盘外缘破碎。7、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耿小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扣押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耿小龙驾驶证一本,耿小龙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质。9、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耿小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某甲无过错,无责任。10、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医)字(2014)0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付某甲因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郝某某所有的×××号起亚YQZ7162小型轿车与保单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号起亚YQZ7162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一致,故×××号起亚YQZ7162小型轿车是该保险单投保车辆;投保人为耿静龙,投保车辆为×××号起亚YQZ7162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1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证实,2014年6月18日,郝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赤峰馨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旧物寄售、货物寄存服务;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某。14、赤峰馨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9月23日,耿小龙在该公司租赁×××号轿车一辆。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付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死亡。16、老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付某甲育有子女三人,长子付某乙、次子付某丁、女儿付某丙;刘某某有四个子女,长子付某甲、次子付宗起、三子付宗良、女儿付香梅。17、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付某甲亲属付宗良、付某丁的月工资情况。18、火车票一枚证实,付某丁购买火车票花费人民币222.50元。19、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耿小龙、被害人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鲍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的自然身份情况。20、原审被告人耿小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5时20分许,他驾驶租来的×××号小型轿车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汽配城东侧公路右侧行驶,因他一夜没睡累的眼睛睁不开了,这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哐”的一声他就感觉他车的右前侧与摩托车相撞了,他没敢下车由北向南开车走了,他把车停到长途汽车站西侧出租房附近,然后回家睡觉了。2014年9月25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小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侵害交通运输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耿小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司机肇事后逃逸,投保人改变投保车辆用途,由家庭自有改为商用,致使风险增加,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赔理由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关于“非营业车辆从事租赁活动,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涉案车辆出租后原审被告人耿小龙亦用于生活使用,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剑辉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