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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左敬龙与马天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敬龙,马天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左敬龙,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天山,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雪聪,该公司职工。原告左敬龙因与被告马天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敬龙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马天山驾驶的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半挂车行驶至灵璧县新汴河大桥南头路段时,与原告左敬龙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天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0多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5733.41元。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被告马天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马天山未能有效保护第一现场,仅有报警证明,视同无交警现场处理,只承担70%的保险责任;应查明马天山驾驶的车辆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应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62岁,也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法院合理认定;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同意赔偿44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左敬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马天山具有驾驶资质,马天山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4、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在门诊支出医疗费475元,住院支出医疗费7179.83元;6、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在门诊支出医疗费42.98元,住院支出医疗费145020.60元;7、灵璧县灵城镇界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是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马天山、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均是有权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的,保险公司也无异议,对保险单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天山驾驶的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半挂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新汴河大桥南头路段,在超越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左敬龙的两轮电动车时,所驾驶的机动车右侧刮碰到左敬龙,致使左敬龙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天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敬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伴血尿;2、左踝部骨折;3、膀胱损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7179.83元以及门诊花费475元。2014年12月12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45020.60元;另外还在门诊花费42.98元。出院诊断:多发伤、骨盆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胫骨结节牵引术后、外伤后胰腺炎。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3个月,严禁下地,专人陪护,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深静脉血栓;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改善患者的一般营养状态,避免进食辛辣刺激和不易消化的食物;3、建议患者出院后来院行肠镜检查,我科随诊。另查明:被告马天山驾驶的鲁Q×××××号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所有人为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马天山是实际使用人。还查明:原告是以马天山、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的。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本院准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718.41元。以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为依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该项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特别告知、说明的义务,因此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42天,42天×30元/天=1260元。原告按44天计算有误,予以纠正;3、营养费1260元。根据出院医嘱上加强营养的意见,应给付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42天,42天×30元/天=1260元。原告按44天计算有误,予以纠正;4、误工费2796.36元。原告是农民,事故发生时虽已超出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住院42天,42天×66.58元/天=2796.36元。原告按44天计算有误,予以纠正;5、护理费5242.3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2天×101.57元/天=203.14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可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5.98元/天计算,40天×125.98元/天=5039.2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5242.3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6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往返路程以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6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4877.11元。被告马天山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马天山赔偿。事故发生后马天山未能有效保护现场,但不能说明无交警现场处理,保险公司要求承担70%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2796.36元、护理费5242.34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64877.11元。被告马天山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敬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4877.11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左敬龙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马天山负担1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1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