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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于祖培与季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祖培,季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于祖培。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季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原告于祖培与被告季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季建忠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季建忠驾驶苏12-4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靖江市斜桥镇江平村委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斜桥镇江海路富硒桃园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线,车前部与沿江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季建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裂隙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右小腿上内侧伤口皮肤坏死伴皮下积液,截至2015年1月26日共发生医疗费56003.71元(其中4500元由被告季建忠支付)。被告季建忠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0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季建忠赔偿70%。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季建忠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靖江市新港城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被告季建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我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是为了转弯需要,当时车速非常慢,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且疏于观察,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扣除我已经支付的4500元后,我只同意再赔偿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苏12-4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15分左右,被告季建忠驾驶苏12-40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斜桥镇江平村委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斜桥镇江海路富硒桃园路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线,车前部与沿江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建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裂隙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右小腿上内侧伤口皮肤坏死伴皮下积液,截至2015年1月26日共发生医疗费56003.71元(其中4500元由被告季建忠支付)。另查明,苏12-40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季建忠驾驶拖拉机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季建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事发地点时,对车前路况疏于观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季建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季建忠按责承担70%。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实,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亦予认定。上述两项损失合计56943.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季建忠赔偿70%计32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祖培的事故损失5694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季建忠赔偿328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元,尚应赔付28360元。上述两被告的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季建忠负担200元(季建忠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季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