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照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忠娜。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照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照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应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冉龙彪、被告张照红、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12时,被告张照红驾驶贵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张照红家后院往抄沙线7公里500米处行驶,行驶至抄沙线7公里500米时,该车右前角与从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照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愈后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8级。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10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1270.40元、护理费369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128135.4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损失214376.2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照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因被告张照红就是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张照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算;4、案件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2时,被告张照红驾驶贵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张照红家后院往抄沙线7公里500米处行驶,行驶至抄沙线7公里500米(张照红家院坝)时,该车右前角与从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以第520328820140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照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到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71270.40元,其伤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弥漫性腹膜炎,3、外伤性脾破裂出血,4、外伤性肝左叶部分断裂,5、肝左叶多处挫裂伤,6、后腹膜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治愈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8级。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10级。另查明,1、贵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张照红,该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张照红是原告张某某之父亲,因张照红与贵州高原春雪有机茶业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运输茶叶的合作关系,故其一家人从2013年3月1日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湄江镇XX道XX城XX团XX号房,已连续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127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4、被告张照红在庭审中表示鉴定费600.00元可由自己承担,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第520328820140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5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湄江派出所与迎湄社区联合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贵州高原春雪有机茶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的131.00元/天标准计算28天,理由是护理人就是被告张照红,张照红系从事运输业,而被告太平洋公司则认为,计算28天无异议,但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77.3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一直是张照红在护理,故其护理费参照张照红从事的运输业标准计算有失公平,参照居民服务业的77.30元/天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据此,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则为77.30元/天×28天=2164.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于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某登记住址是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登记住址在农村,但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生活在县城,时间持续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主张的128135.4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被告张照红既是实际侵权人,也是原告张某某的父亲,故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现在虽因年龄太小而不会有精神损害,但在其具有认知能力后,必然会因较重的伤残而受到精神损害,尽管张照红与张某某是父女关系,但其人格是相互独立的,故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张某某主张8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照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遵守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是交通事故,且被告张照红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110.20元(医疗费71270.40元+护理费216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8135.4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张照红自愿表示承担600.00元鉴定费,不需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该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1220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86510.20元。三、限被告张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6.00元,由被告张照红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