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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恋爱期间接触时间短,相互不甚了解,未婚同居怀孕。婚后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生病不予关心,也不给予治疗,还对我殴打、辱骂,致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婚前基础好,未婚先孕,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我对原告非常在意,只是我不善于表达;原告身体有病才出院时间不长,原告又身怀二胎,我是从关心原告身体的角度考虑,不同意要这个孩子,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起诉要与我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读村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一直在北京务工。2014年7月,原告在北京医院检查患有乳腺结结,被告便陪原告回到襄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夫妻二人又先后到北京务工。同年9月原告怀孕(现已6个月),被告知道后不同意原告生这个孩子,要求其到医院做掉,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从北京回了娘家居住至今,互不往来,致使双方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且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真诚相待,不计前嫌,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鸿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双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