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冬印与被上诉人秦冬虎等、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原云兰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冬印,秦冬虎,秦超,秦进利,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原云兰,秦梅则,秦青梅,秦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冬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转,女,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冬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进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市延安中路61号。法定代表人金所军,男,区长。原审第三人原云兰,女,汉族。原审第三人秦梅则(又名秦月梅),女,汉族。原审第三人秦青梅,女,汉族。原审第三人秦四梅,女,汉族。上诉人秦冬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重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秦冬虎、秦超、秦进利以其与上诉人秦冬印,原审第三人原云兰、秦梅则、秦青梅、秦四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冬虎、秦超、秦进利与上诉人秦冬印,原审第三人原云兰、秦梅则、秦青梅、秦四梅的土地行政登记争议就此已解决,各方当事人应按其所签协议履行。被上诉人秦冬虎、秦超、秦进利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秦冬虎、秦超、秦进利撤回起诉;二、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重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秦冬虎、秦超、秦进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冬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