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应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应某甲,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甲,农民,家住永康市。因犯盗窃罪(未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7月7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7月1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假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犯盗窃罪(未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7月7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小区789幢5单元16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林某乙家中,盗得金器、香烟等。2、2014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林某甲、郑某伙同王某(已判决)窜至永康市丽州中路39号2单元304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得电视机一台、壹元硬币1400余枚。3、2014年9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应某甲、林某甲、郑某窜至永康市龙域天城17幢3单元9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应传印家中翻找财物,未盗得任何物品。4、2014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永康市龙域天城17幢3单元9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应传印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5、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应某甲、林某甲、郑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农贸市场1幢2单元3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童某家中,盗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现被盗电视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随后,三人又窜至该幢房子四楼4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应某乙家中,盗得台式电脑三台、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三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278元。现部分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乙、吴某、应传印、应某乙、应某丙、童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陈某、王某、郑某的证言;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6、同案犯王某的供述;7、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部分追缴,并返还给相关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未追缴的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应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大部分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应某甲、郑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来自: